(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8万元借款中5万元为被告改建房屋所需,于同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另外3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邬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经过是,原、被告系在赌场认识,当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主动代被告赌钱,输了,之后,原告屡次带被告到不同的赌场和百家乐赌博,均赌输。2008年10月22日,原告将被告叫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己赌博输掉的8万元,并写了欠条一份,强迫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支付利息并相威胁,被告无奈只能按每日600元支付利息。综上,该款项并非借款,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5万元为被告改建房屋所需,于同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3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实际系原告自己赌博输掉,借条上签字系被告被胁迫所签,因此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5万元为被告改建房屋所需的工程款,于同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3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用途及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分笔分期归还,现均已过约定的清偿期,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所涉款项系原告自己赌博时输掉的,借条是受胁迫所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等陈述均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