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杨某某、衢州市××江区××物资经与杨某某、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杨某某、衢州市××江区××物资经,杨某某,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路××楼。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杨某某、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达××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5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金达××部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车,途经衢州市柯乙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衢h320098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即受伤。后原告被人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18.68元,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乙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除支付3000元外,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金达××部的浙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金达××部连带赔偿医疗费22018.68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4.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70元、摩托车损失908.5元、评估费100元,扣除已得支付3000元,实际赔偿107328.68元;被告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母亲吴某某生育二子即刘甲、刘乙,原告刘甲生育儿子刘丙的事实。2、刘丙的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儿子生活在衢州市区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衢州市公安局柯甲分局、巨化集团公司某某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人��政府、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茶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衢州市柯乙利某装卸搬运工资单2份,以证明原告刘甲已经居住生活在市区,不以承包土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4、浙h×××××号车辆的车辆信息1份,以证明该车的所有者为被告金达××部。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6、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发票17份,以证明原告刘甲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22018.68元的事实。7、浙江衢化医院病伤娩休工证明书4份、陪护通知单1份,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和陪护的情况。8、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衢光司某(2009)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9、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178.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即可。被告保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其答辩称,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用药、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承担责任。其提交保险单抄单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金达××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人到庭作证。被告金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杨某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保险××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杨某某、保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甲与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甲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区××村,系农业户口,其母亲吴某某生育儿子,及刘乙与原告刘甲,原告现有一子刘丙,出生于1995年8月3日,刘甲自初中毕业后不久,便一直在衢州市区、巨化打工,至今未在本村从事过农业生产劳动,也未在农村建造房屋。2009年5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金达××部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车,途经衢州市柯乙区路段时与原告刘甲驾驶的衢h320098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即受伤。后原告被人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2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0272.68元,期间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刘甲支付3000元。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乙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化费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达××部的浙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金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者,其雇佣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被告杨某某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及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刘甲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日*30元/日=2760元、护理费92日*75元/日=69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9日*75元/日=156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刘丙自事故发生时计算5年,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170.75元;母亲吴某某计算5年,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43.75元、摩托车修某某908.50元、施救费17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36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2105.06元,被告保险××不予赔偿,另外,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被告保险××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刘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不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202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56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4.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70元、摩托车修某某908.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822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金限额82811.5元、施救费、摩托车修某某限额1078.5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32.69元,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2105.06元,剩余1092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内直接向原告刘甲支付。三、保险合同范围之外的损失,即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105.0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405.06元,由被告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杨某某连带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405.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市��×江区××物资经营部、杨某某负担1110元、原告刘甲负担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