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芜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迎与陈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九,陈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张迎九,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贾益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公司员工。原告张迎九诉被告陈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九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九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驾驶皖B×××××号电动二轮车沿迎宾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迎宾大道芜湖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门前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陈洁驾驶的由芜湖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右转弯驶上迎宾大道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同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洁赔偿原告张迎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66306.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迎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等;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及数额;7、工作、居住等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事实等;8、修理费等发票,证明修理费用。被告陈洁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此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122.15元。被告陈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9222.15元;2、施救费100元,证明垫付了施救费100元;3、收费条,证明给付了原告赔偿款480元;4、餐费票据,证明为此用了1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张迎九驾驶皖B×××××号电动二轮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迎宾大道芜湖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门前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陈洁驾驶的由芜湖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右转弯驶上迎宾大道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19222.15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及右膝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洁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迎九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最高限额20万元),同时被告陈洁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19702.15元。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医药费,本院经核算为19222.15元;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7天,故误工费为7006.31元;鉴于原告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570元;鉴定费凭票为700元;修理费,依保险公司的定损应为475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为300元和5500元;对于衣物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4224.86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洁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限额20万元),同时被告陈洁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对原告总损失中的61110.43元(不包含鉴定费700元)予以赔偿,余款560元,由被告陈洁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洁已支付了赔偿款19702.15元,为此原告张迎九在领取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洁人民币19142.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迎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110.43元(原告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洁人民币19142.1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迎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张迎九担89元,被告陈洁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