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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某某、与周甲、周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某某,方某,聂某某,戴某某,贾甲,贾乙,叶某某,贾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赵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被告周丁。被告张某某。被告方某。被告聂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贾甲。被告贾乙。被告叶某某。被告贾丙。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张某某、方某、聂某某、戴某某、贾甲、贾乙、叶某某、贾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与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周甲等12人因被告周丁与王甲发生纠纷,故赶到浦江××郑宅镇深二村相连宅王甲的住所即原告王某灯(系王甲之哥哥)家门口,与王甲的哥哥王乙发生争吵,被告方借故殴打原告方等人,王乙被周甲殴打致轻伤,浦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方的其余人也都被被告方殴打致伤,被告方对于众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279元,误工费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23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16日浦江县公某某白某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被三女子打伤的事实。2、2008年4月2日浦江县公某某白某派出所对郑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方打伤的事实。3、2008年5月7日,浦江县公某某白某派出所对贾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看见三个中年妇女在打原告陈某某的事实。4、2008年8月2日,浦江县公某某白某派出所对郑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看见三个中年妇女在打原告陈某某的事实。5、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情记录、体格检查表、ct诊断报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药费1279元之事实。6、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案件在2009年7月28日审结,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原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判决书中均予以体现。十二被告辩称:十二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陈某某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系被十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陈某某所受的伤比较轻,不需要护理,故不存在护理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自己的口供缺乏真实性,如是劝架时受伤的,只能证明其受伤,并不能证明是被被告打伤的。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受是被告造成的。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周乙、周丙、周甲等人因其妹妹周丁被王甲打伤,赶到浦江××郑宅镇深二村相连宅王甲的住所即王甲哥哥王某灯家门口,后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陈某某被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打伤,周甲用用砖头打伤王乙。后周甲故意伤害一案已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告的伤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2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打伤原告陈某某,事实清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甲等另外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甲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周甲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本案的民事赔偿存在关联性,诉讼时效应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起算。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479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负担1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