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共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25岁,在部队服役。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双方隔阂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答辩称因为儿子朱某乙尚在部队服役,考虑到儿子的缘故且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给本院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25岁,在部队服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已愈二十五年,儿子朱某乙也已经成年并在部队服役,双方之间的婚姻历尽时间考验,是有相当的基础的。虽原告称夫妻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但也没有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