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郑××。被告:程××。原告郑××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3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年底和2010年正月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17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程××尚欠原告郑××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