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谢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17时许,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青少年宫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街道青少年宫北路与北三环路路口时,与沿北三环东路自东向西由被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悬挂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不能确认哪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汽车修理费7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因事故发生时当场晕倒,故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1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辆修理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是否损坏被告不清楚,故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未举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悬挂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和罗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存在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着过错,但由于不能确定被告和罗某某哪一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较大,故应由被告和罗某某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修理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