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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宋爱顺、宋爱龙与陈荣权、陈传安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权,宋爱顺,宋爱龙,陈传安,洪碎燕,黄阿朋,黄建良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荣权。委托代理人张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爱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爱龙。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碎燕。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阿朋。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建良。上诉人陈荣权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5)瓯民初字第1112、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间,宋爱顺、宋爱龙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仙南村黄宅巷建造两间坐西朝东、中间共墙的三层住宅楼,于2003年3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间,陈传安、洪碎燕、刘月娥与黄阿朋、黄建良拆除毗邻原告房屋北首的危险旧房,未经行政审批擅自改建成坐西朝东的三层楼房两间,陈传安、洪碎燕、刘月娥建造的一间靠近宋爱顺房屋,黄阿朋、黄建良建造的一间与陈传安、洪碎燕、刘月娥建造的房屋北墙共墙。此后宋爱顺、宋爱龙因其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问题与陈传安、黄阿朋等发生争议。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由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双方房屋损坏的成因及受损的经济损失。2005年10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瓯房鉴危(2005)1074号房屋质量损坏情况鉴定意见,经检测分析认为宋爱顺、宋爱龙先建房屋地质无勘探、建筑无设计、施工无资料,仅按当地传统习惯建造,结构简易,地基基础承载能力薄弱,不均匀沉降在所难免,因无原始沉降观测,无法确定其原有沉陷倾斜程度,然而毗邻陈传安、黄阿朋于2002年在其房屋北侧(相距仅15cm)后建楼房,无相应技术措施,其楼房荷载作用于地基应力随其基础埋置深度向四周扩散,致使宋爱顺、宋爱龙房屋基底附加应力增加,加剧了其不均匀沉陷,导致房屋整体严重倾斜,其三层北侧承重纵墙上部受压挤及梯间纵横墙交接处开裂严重,门窗变形,因此毗邻陈传安、黄阿朋的后建房屋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陈传安、黄阿朋房屋整体倾斜与其中陈传安家墙体开裂,楼梯木护手局部断裂,主要是其自身地基基础严重沉陷和建筑材料温差收缩引起。2006年11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温鹿价认字(2006)第7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被告房屋纠偏维修费用99218元,墙体裂缝加固补强和零件构件加固的费用11000元,合计110218元。另认定,刘月娥生有三子二女,长子陈爱福已先于刘月娥去世,陈荣权和陈传安分别为刘月娥的二子和三子。陈爱福的继承人及刘月娥的两个女儿表示放弃对刘月娥与陈传安、洪碎燕建造的上述房屋主张权利,也不要求参与本两案的诉讼。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依法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宋爱顺、宋爱龙先建房屋,陈传安、黄阿朋等被告后建毗邻房屋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危及宋爱顺、宋爱龙先建房屋的安全。而陈传安、黄阿朋等被告后建房屋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技术措施,没有尽到谨慎防范的义务,导致宋爱顺、宋爱龙的房屋整体严重倾斜,墙体开裂的后果,损害了宋爱顺、宋爱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宋爱顺、宋爱龙的先建房屋结构简易,地基基础承载能力薄弱,不均匀沉降在所难免,因此宋爱顺、宋爱龙对其房屋的损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陈传安、黄阿朋等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陈传安、黄阿朋等被告于2002年建造房屋时,宋爱顺、宋爱龙的房屋已经造成七、八年之久,地基已基本稳定,不均匀沉降的后果应当已经显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均匀沉降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后建房屋行为是造成宋爱顺、宋爱龙房屋严重倾斜、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其损失宜由被告承担80%。由于经鉴定被告房屋的倾斜度及墙体开裂等损坏程度低于原告房屋,因此四间房屋的纠偏费用99218元、墙体加固费用11000元宜确定原告的房屋占70%,分别为69452.6元和7700元。被告负担原告房屋纠偏和墙体加固费用的80%,分别为55562.1元和6160元。因被告黄阿朋、黄建良的房屋距原告房屋相对较远,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原告的损失由黄阿朋、黄建良承担40%,由被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承担60%。因陈传安、黄阿朋等被告是同时建造连体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荣权不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以被继承人刘月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反诉原告后建的房屋发生倾斜、墙体开裂等损坏结果,经鉴定主要是其自身地基基础严重沉陷和建筑材料温差收缩引起,且其后建房屋时应当预见毗邻他人房屋建造可能带来的相互影响,但其没有尽到谨慎防范义务,因此造成其房屋损坏的结果是其自身的过错引起,其请求反诉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顺、宋爱龙损失40119.4元;二、被告黄阿朋、黄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顺、宋爱龙损失21602.7元;三、被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与被告黄阿朋、黄建良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陈荣权应承担的上述赔偿和连带责任以刘月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五、驳回原告宋爱顺、宋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黄阿朋、黄建良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本诉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宋爱顺、宋爱龙负担1161元,被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负担805.8元,被告黄阿朋、黄建良负担537.2元;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负担480元,由反诉原告黄阿朋、黄建良负担320元;鉴定费3718元,由原告宋爱顺、宋爱龙负担520.5元,被告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负担1918.5元,被告黄阿朋、黄建良负担1279元。宣判后,陈荣权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父亲陈玉第、母亲刘月娥先后在诉前、诉讼中亡故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有继承权的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影响上诉人及其他人的权益。上诉人父母生育子女5人,大儿子陈爱福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女陈晓芬、陈晓丽、陈静、陈文可以代位继承,但原审法院却未通知他们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爱顺、宋爱龙仅按传统习惯建房,建房时地质未勘探、建筑无设计、施工无资料,导致房屋整体严重倾斜,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传安、洪碎燕、黄阿朋、黄建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一、二、三、四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爱顺、宋爱龙辩称:上诉人陈荣权方的涉讼房屋属非法建筑,故被上诉人起诉时,是起诉使用人、占有人、建设人。原判已对各继承人进行通知与谈话,程序合法。涉讼房屋没有作好防护措施,也没有隔开安全的距离,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沉陷。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判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房屋的使用具体年限,判决对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过高。这个80%也不是足额的责任,是各方责任分割后的80%责任。原判确定的损失并非整体损失,已经作了分割,原判的金额实际上也不能弥补我方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宋爱顺、宋爱龙向本院提交两份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陈荣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同时放弃追究黄阿朋、黄建良对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依法履赔的连带责任。对该两份声明,陈荣权、陈传安对宋爱顺、宋爱龙放弃对陈荣权的求偿没有意见,但对其放弃黄阿朋方的连带责任有异议,认为既然黄阿朋与陈传安互负连带责任,就不能随便放弃一方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不得推脱。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做出部分或全部清偿,都将导致责任的相应部分或全部消灭。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宋爱顺、宋爱龙自愿放弃对债务人陈荣权的求偿,以及放弃要求债务人黄阿朋、黄建良对债务人陈传安、洪碎燕承担连带责任,是宋爱顺、宋爱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本院予以认可。陈荣权、陈传安亦认可宋爱顺、宋爱龙放弃对陈荣权的求偿,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对陈荣权将不产生影响。同时,鉴于陈传安、洪碎燕、黄阿朋、黄建良均未提起上诉,即为服从原判,故陈荣权主张原判影响其与其他人的权益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且赔偿责任承担者陈传安、洪碎燕、黄阿朋、黄建良均无异议,故陈荣权提出的原判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陈荣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历经五年,受害房屋亦风雨飘摇了五年,宋爱顺、宋爱龙及陈传安、洪碎燕等作为事件的亲历者,结束漫长诉讼,早日启动房屋纠偏工程,应属其热切期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试图通过调解,力争双方当事人真正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陈传安、陈荣权及委托代理人亦积极配合法院的调解,并提出了和解意见,同意按照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按纠偏工程的进度,向宋爱顺、宋爱龙分批支付赔偿款。但最终,宋爱顺、宋爱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未能接受和解。安居才能乐业,法院的判决,只能解决案件争议,而不能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矛盾,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本着实事求是、求同存异的原则,妥善处理案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期早日启动纠偏工程,消除安全隐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5)瓯民初字第1112、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5)瓯民初字第1112、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传安、洪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爱顺、宋爱龙损失40119.4元”;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5)瓯民初字第1112、1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传安、洪碎燕对黄阿朋、黄建良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5)瓯民初字第1112、11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04元,由宋爱顺、宋爱龙负担1161元,陈传安、洪碎燕负担805.8元,黄阿朋、黄建良负担537.2元;反诉受理费800元,由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负担480元,黄阿朋、黄建良负担320元;鉴定费3718元,由宋爱顺、宋爱龙负担520.5元,陈传安、洪碎燕、陈荣权负担1918.5元,黄阿朋、黄建良负担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陈荣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