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玻璃业务往来,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后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货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原、被告有玻璃业务往来,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后经催讨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邵某某货款证据确凿、事实充分,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故其应承担继续清偿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邵某某货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