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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两被告以承包某某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出借700000元给两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继续要求原告再借150000元,于某某、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又借给两被告150000元。至此,借款金额达到850000元,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时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一个月后,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一走了事,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1月25日借条原件及中国农某某行活期卡交易明细原件、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25日从原告李某某帐户上转出658000元至被告黄某某帐户上,另外,还有42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黄某某的,原告总共借款70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3.2008年3月25日借款协议原件、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25日在被告要求下又借款150000元,而将借款总额扩大到85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由于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两被告以承包某某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658000元给两被告,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继续要求原告再借150000元,于是,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在原来借条700000元的基础上,又借给两被告150000元。至此,借款协议上金额达到850000元,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时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一个月后,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一走了事。另查明,原告对于在2008年1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两被告42000元的说法,除了借条上载明为700000元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无法证明自2008年1月2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到底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以所承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理当言而有信,有借有还。现两被告借款后不依约归还借款,一走了之,严重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25日所借的700000元中,实际只支付了65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另外42000元已经给付,故2008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658000元,加上3月25日的150000元,总借款金额应确定为808000元。且在借款协议上载明利率及向法院主张的利率过高,宜作适当调整,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二、欠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自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其中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以658000元为本金计算,2008年3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8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1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