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80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庄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某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合计700000元,由被告林乙出具借条四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乙、庄某某归还借款700000元及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林乙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乙、庄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林乙、庄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700000元及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林乙、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