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谢某。被告:周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前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2007年1月24日,双方重新组建家庭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女儿一直不接纳原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从不劝阻,因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去年10月初,被告女儿又无端找原告争吵,被告又不劝阻,听之任之,为此原告离家出走,被告眼睁睁看原告走也不阻拦,到现在也从未叫过原告回家,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而家庭矛盾比较突出,被告不积极采取措施,而是不理不睬,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出作(2009)台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双方子女各自带走抚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未答辩。原告谢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曾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谢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于2010年6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虽然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均再婚,双方均有自己的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向依法向被告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周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对原告谢美连提出的离婚请求置若罔闻,尤其是原告谢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谢某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谢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并坚持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