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与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龚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义乌市江滨北路天上人间地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174元*60%=1304.4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赔偿款收据、照片、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车损2174元*60%=1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