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芳与卢焕银、许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芳,卢焕银,许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华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喻志明,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焕银,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许书娣,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芳诉被告卢焕银、许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卢焕银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志明、被告许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芳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月左右,被告卢焕银因家庭经营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9年4月,被告卢焕银向原告补出9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落款时间书写为2008年11月10日。2009年6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许书娣享有,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7619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损失300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6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许书娣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卢焕银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许书娣毫不知情,被告卢焕银亦未告知被告许书娣;即使存在该笔借款,借款期间两被告关系一度出现危机,被告卢焕银不可能将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卢焕银主张过债权,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在两被告离婚前,原告与被告卢焕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该笔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书娣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焕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华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慈溪市民政局关于两被告的离婚档案材料各1份,证明2009年4月左右被告卢焕银向原告出具95000元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由被告许书娣享有的事实。被告许书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案外人出具给被告许书娣的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经济宽裕,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天元镇界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卢焕银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书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关于被告卢焕银向其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借条所载明内容互相矛盾,且原告与被告卢焕银在借款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不排除被告卢焕银在两人同居期间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离婚档案资料无异议。对被告许书娣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许书娣提供借款给他人在2006年及2009年,且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借款后再出借给他人的情形较为普遍,不予认可;天元镇界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被告卢焕银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而被告许书娣自己陈述被告卢焕银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故该份证明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卢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书娣提供的借条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天元镇界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被告许书娣关于被告卢焕银离家出走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月左右,被告卢焕银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元,2009年4月,被告卢焕银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2009年3月,被告卢焕银因负债较多离家出走。2009年6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不久,原告上门催讨债务,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华芳与被告卢焕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华芳与被告卢焕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及被告许书娣的庭审陈述,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被告卢焕银催讨过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应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卢焕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焕银即时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始至2010年7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卢焕银向其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书娣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焕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芳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6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卢焕银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