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其借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同时,被告季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事实,同时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陈某某、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35000元;二、季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季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陈某某负担,季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