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根宝,男,汉族,1949年10月23日生。被告翟某,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原告唐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脆弱,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性格爱好并无差异,从未为家庭琐事打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翟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0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