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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出借56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10日,利息按2.5%计算,还款日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利息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2.5%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2.5分利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9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利息25‰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十天、利息按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