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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为与被告徐甲、沈与徐甲、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为与被告徐甲、沈,徐甲,沈某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住所地湖州市××常××路××号。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为与被告徐甲、沈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沈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43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为被告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徐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沈某某、宋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2月9日已拖欠利息人民币9109.8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9109.83元,以及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沈某某和宋某某对被告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甲、沈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徐甲、沈某某、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与被告徐甲、沈某某、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4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被告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5日收取原告贷款15万元。事后,被告徐甲仅支付原告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宋某某应当对被告徐甲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常××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二、被告沈某某、宋某某对被告徐甲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由被告徐甲、沈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