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因、周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因,周甲,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区驶往义乌市区,17时20分许,途经义乌市八坑线3km+380m大陈镇楂林村地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义公交肇字(2008)第000476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甲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注意道路前方情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向金华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决定责令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26日撤销义公交肇字(2008)第000476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并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义公交肇字(2008)第000476a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周甲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556.24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原告的人身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为2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定为198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00元。原告还花去施救费500元。原告通过交通管理部门收到被告蔡某某预付的款项25000元。原告儿子周丁于2007年4月3日出生。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计51273.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肇字(2008)第000476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金某交复字(2009)第007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义公交肇字[2008)第000476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书、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肇字(2008)第000476a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原告申请调取的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中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原告自行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及儿子的户口簿,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核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义乌市公某某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蔡某某引起的,蔡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及原告自行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蔡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蔡某某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天,护理时间为133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周丁的生活费为19235.84元。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9556.24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45452.80元、鉴定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5.84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98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3207.8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均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费用191207.88元,由二被告赔偿152966.3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1273.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947.15元。被告蔡某某应赔偿33019.1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1947.15元;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33019.15元,除已付25000元,尚某某8019.15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62元,依法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1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52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应赔偿被上诉人周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未采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不符合本案事实。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不符合本案事实。六、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以外的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八、本案中所涉及的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中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某某准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按比例予以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赔偿比例按70%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原审时我们主张以100%的比例赔偿,原审起诉时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书也有异议,应该由两位被告承担全责。至于原审法院在其他事实上的认定,我们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错误,我们对上诉人这个观点予以赞同。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认定,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于其他的意见,我们同意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周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周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四、交强险内的非医保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五、原审对上诉人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六、原审判决上诉人方承担8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甲在原审时提供了建筑业劳动合同、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对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被上诉人周甲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之证明目的。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损害填补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以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被上诉人周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甲之子周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应属正确,具体数额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判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一方面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仅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故在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范围,均应由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令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应属正确、合理。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所作的处理正确、合理。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商业险中承担责任比例不得超过70%,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