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新明(已判决)认为被害人王某与其抢女某以及曹亚超某(两人亦已判决)、李某(1992年10月28日生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十余人准备报复王某。张新明等人准备了木棍、铁棍、砍刀等工具,然后到本市天空火炬网吧找王某。到网吧后,由张新明和李某上楼将王某叫出,张、李二人在网吧门口先行对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孙某伙同曹亚超某等人也冲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张新明等人又将王某拽至附近立交桥下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张新明、曹亚超某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李某、许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