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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孝宇与被告陈章友、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孝宇,陈章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范孝宇,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友,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驾驶员,住颍上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586812—3。负责人:刘松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树春,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范孝宇与被告陈章友、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陈章友、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证人汪营、邵丙贤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孝宇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陈章友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拖拉机与我驾驶的挂户于霍邱县孝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孝宇汽运公司)货车在105国道上碰撞,致我车、我车载活鸡受损及随我车的我雇佣的驾驶员范孝彬、另一乘车人范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章友与我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其余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我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上列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鉴定费、停车损失费、施救费、装卸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547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县孝宇汽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系受损货车所有人,该车挂户于上列运输公司及范孝宇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陈章友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证,证明陈章友系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证明事发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及原告车损状况。4、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结论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鉴定费损失。5、(1)山东省、河北省、河南省出具的原告货车所载货物动物检疫证;(2)县孝宇汽运公司、安徽省徽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书证;(3)证人汪营、邵丙贤(均为原告邻居)当庭提供的证言;(4)原告及其同住父亲范祥云的户口本;(5)原告之父范祥云的完税证。以上证明事发后,致原告长期从事运输家禽车停运5个月,每个月约损失运费15000元,停车费损失3600元。6、4815元交通费发票,10320元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致交通、住宿费损失。被告陈章友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事发后,原告范孝宇的肇事货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其主张扣押期间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施救费、装卸费明显虚假,依法以上均不应支持。因我的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上列保险支公司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认被告陈章友的肇事拖拉机在其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范孝宇部分无依据的诉请不应支持,其合理、合法的诉请应首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应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因原告未提供营运证,具体哪辆车产生的施救费不清楚,故对其营运施救费损失不应赔,另,我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保险单,被告陈章友交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告知书。证明陈章友所有的肇事拖拉机在其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支公司已履行保险约定条款告之义务,不但要依法且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原告车损、货损鉴定结论及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施救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货损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二被告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有车损、有货损。二被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在法定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证明原告的受损车停运期间间接损失。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真实,内容上不客观,且无正式票据佐证,无法采信。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确印证原告车辆受损之前长期从事跨省营运家禽生意,若不认定显失公平,故参照2009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二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及本地实际情况,将其3个月的停运损失(含停车费)酌定为15000元。对证据6,即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确发生上述费用,若不认定亦显失公平,结合事发地离原告家距离、原告车损停运时间及雇佣驾驶员相关损失等,将其交通、住宿损失(含雇佣驾驶员的)酌定为4940元。(二)、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1日19时,被告陈章友驾驶其所有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载着活鸡的皖N**-5XXXX号“宝石”牌变形拖拉机,途经G105线988KM+800M处与原告范孝宇驾驶其所有的挂户于县孝宇汽运公司同样运载活鸡的皖NXXX**号“江淮”牌普通货车刮擦碰撞,致陈章友及其拖拉机乘坐人张立文,范孝宇及其货车乘坐人范孝彬(原告之哥,又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范启云受伤,两车及两车车载活鸡均受损的交通事故。12月15日,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章友、范孝宇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乘坐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12月12日、12月20日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车损、货损分别为14660元、10200元,并分别收取鉴定费1000元、7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费(含停车费)15000元(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含雇佣驾驶员的)4940元(酌定),以上合计50000元。原告索赔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孝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均无异议,另一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而依法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被确定为50000元,因陈章友驾驶的肇事拖拉机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依法该保险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15000元间接损失该保险公司免陪,下余33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承担23100元(33000元×70%),减去免陪3465元[23100元×15%(陈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依保险合同约定,上列保险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该保险支公司应赔偿19635元,加上以上交强险中应赔数额,该保险支公司计应赔原告21635元。陈章友应承担保险支公司免陪的15000元的70%即10500元,加上保险支公司享有15%免赔率的上述3465元,其计应赔原告13965元。原告下余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营运证,对其营运损失不应赔,因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支公司还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主张不应支持,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孝宇损失计50000元,分别由:(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孝宇21635元;(二)、被告陈章友赔偿原告范孝宇13965元;(三)、下余损失由原告范孝宇自行承担;(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范孝宇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被告陈章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