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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颜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颜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家里关系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纪鸿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