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杜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杜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定于2008年6月1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林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汪某某、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林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林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林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并由两被告出具其本人署名的借条一份。但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某某、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