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为与尹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为,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赵某某于同月18日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接受。2010年1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马某、被告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朋友张甲家闲聊时,四被告带刀来到张家与张甲发生争打,原告出于招架拿了一把菜刀砍伤被告赵某某,四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轻伤。本案双方已受刑事处罚,但原告的赔偿问题没有处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2392.75元,期间聘请上海专家会诊,又支付了费用12000元。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392.7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95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合计人民币94832.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答辩认为,本案双方过错各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方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其中聘请上海专家费用以及住院床位费明显某某。被告尹某某、王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发生争打属实,但原告先动手砍伤被告,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不合理。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与张甲曾发生矛盾,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赵某某纠集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来到台州市××街道上保村灵山西街247号张甲家,再次同张甲发生争吵。原告梁某某刚巧在张乙家,争吵时原告梁某某用菜刀砍被告赵某某致其轻伤,被告尹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砍原告,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存在左肱骨髁间骨折,左肘部肱二头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损伤,腰背部及左大腿多处刀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伤情。2008年8月13日,原告入住浙江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腹内固定+大清创术,术程顺利,并于2008年9月12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815.55元、门诊费用486.6元,出院后医嘱载明继续石膏托固定3个月。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又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4020.60元、门诊医疗费70元,出院后医嘱载明需1人护理,休息2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08年8月14日、9月16日自行聘请上海专家,用去费用12000元。2009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遗留左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聘请上海专家费用12000元以及300元每夜的床位费未作鉴定,其他费用基本合理,之后原告同意不再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台路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权利人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纠集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用刀砍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用刀砍被告赵某某致其轻伤,对本案侵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疗费用为18302.15元,其中床位费部分的27晚每晚为300元,合计8100元,该费用超出合理范畴,应按先前普通病房每晚40元计算,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4320元;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用共为14090.6元,其中床位费19晚为3280元,自负为2600元,故自负金额应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上海专家费用12000元,亦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5472.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至共计人民币12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基本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35元计算为168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均属于合理的费用。原告合理的损失总计人民币75912.75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65%计493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34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赵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