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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铁生与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生,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王铁生。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洪。委托代理人:洪小眉。委托代理人:戴俐。原告王铁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眉、戴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任财务总监。自进入被告单位之日起至2004年末,企业明确规定员工每月休息2天。2005年至今每月休息4天。期间原告月工资为3150元,由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46.07元,合计322.49元。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150元,合计6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2009年5月至今的工资,工作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各公司工作,经常出差。原告为被告财务制度的规范、财务管理,尽了自己的力量。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竟然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拖欠的工资15750元(按月工资3150元计算),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3997.50元,合计19687.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克扣的工资922.49元,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230.60元,合计1153.10元;以上两项合计2084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161972元以及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40493元、高温费3220元,合计205685元。3、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650元。4、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350元(按月工资3150元计算)。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975元。上述1-5项总计341500.60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12月21日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490.75元(计算标准为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员,其中工商银行卡上还印有原告的姓名。2、证书及学员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员。3、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并为被告作出了很大的贡献。4、2008年7月的被告员工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5、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卡号为62×××83),证明2008年8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其中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每月克扣工资46.07元,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每月克扣工资150元。6、中信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64)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12月、2007年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7、申请调取银行查询明细:(1)中国工商银行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6月2日的交易明细(户名为王铁生、卡号为62×××83);(2)中信银行2006年12月8日、2007年1月9日代发工资入账明细(户名为王铁生、卡号为62×××64),证明证据5、6中的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发放的工资。8、考勤卡一张。被告辩称:2001年经双方朋友介绍,原告自称是国营公司的财务人员,具有丰富的经验,遂到被告处担任财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是原告有空时到被告处指导财务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想了解原告的情况,但原告均不正面回答,也不提供身份证、会计证等证件。被告也提出原告作为正式员工,均遭原告拒绝。鉴于原告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对原告也无法管理和约束,后来逐渐发展到原告完全不向被告提供财务服务。但被告碍于情面还是向其支付劳务费,最后不得不停发劳务费。鉴于以上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再为被告提供过相应财务服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至今按照个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中断。2、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杭州东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财务科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不在被告的考勤范围之内。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即使上面印有原告的名字也不能认为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资卡。证据2,通讯录上没有落款,真实性有异议,证书也不是被告发放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2003年、2004年、2005年的荣誉证书是被告颁发,仅是对被聘请的劳务人员的鼓励,无法证明是劳动关系。证据4,这笔钱确实是发放过的,但原告和其他员工是存在区别的,所有员工都存在级别工资等,原告是没有工资明细的,故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3150元中扣除46.07元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5、6无法证明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证据7,只能证明周璐曾向原告转帐支付过款项,而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07年1月、2006年12月,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属实。证据8是进门卡,不能作为考勤的证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相当于顾问,进出门需要刷卡,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也不是同一个法人;原告是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与九鼎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正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才自己缴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杭州东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会计证挂在哪家企业与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没有部门名称,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企业的公章,完全是被告自己编造的;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每个月休息四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二张信用卡,其上虽有“九鼎装饰”之文字,但该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系其他单位颁发的证书,通讯录上亦无具体单位落款,故该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4、6以及证据7中的中信银行代发工资入账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荣誉证书以及被告相继支付工资至2008年7月,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3年起至200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以及证据7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系他人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款项,不能证明2008年8月以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考勤表,但其上无人员签名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2003年、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被评为优秀管理者,被告颁发给原告荣誉证书。2006年12月、2007年1月,被告通过中信银行支付原告月工资3120元。2008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3103.93元,其中工资明细为绩效工资2930元、全勤工资100元、午餐津贴120元,合计315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46.07元,实际发放3103.93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等。同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诉至本院。2001年5月以后,原告的社会保险系作为个体劳动者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原告持有电子门卡一张,其上载明部门为担保公司,职务为会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被告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以及具体存续时间。原告认为双方自2001年年底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务关系早已结束。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间具有人身依属关系以及该依属关系具备社会要素,即两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对劳动者可以进行合理的管理、支配,并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社会保障。本案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于2002年、2003年、2004年颁发给原告荣誉证书,并至2008年7月一直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双方在2008年7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之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2008年8月以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陈述其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故本院就2008年8月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因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8年7月,而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方才申请仲裁,其也未举证证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中2008年7月以前的部分内容,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8年8月以后之部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洪莉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