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浙江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浙江宇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魏勇。委托代理人王庭奎、叶益文。被告浙江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戴美银。本院在审理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以被告已偿还货款,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1元,由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