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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卓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原奉化市协展五金厂职工,被告卓某某系该厂经营者,该厂已于2010年3月2日被注销。从2010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4个月的劳动报酬计50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19元。被告卓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盖有原奉化市协展五金厂章的工资单4份及工资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卓某某欠原告劳动报酬5019元的事实。原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卓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欠原告屠某某劳动报酬50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屠某某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屠某某劳动报酬5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