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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金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结婚后,因被告长期不工作,经常参赌,且生活作风不正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虽2010年春节前曾回家,但后又出走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共同债务5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则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2份(持证人分别为原告��某甲和被告金某),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式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均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4年9月7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曾用名王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后,由于被告在家经常上网聊天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执,且从2009年起被告有时不回家居住,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渐趋紧张。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式2份,其中约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等内容。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协议离婚事宜却因故未办成,后被告即离家出走。2010年春节前被告曾回家看望女儿,但至后又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也尚可,但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隔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产生裂痕。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显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在该时已很淡薄,且均有离婚意愿。之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又消极对待,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抱无所谓的态度,显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之前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前也曾约定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显然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既有利于王某乙健康成长,又符合双方原先离婚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在起诉时提及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时已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也难以确认,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焕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三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