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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顾某某在原告神××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压机操作时,右手被压机压伤。被���顾某某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住院至2008年3月22日,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神××公司支付,原告并已支付了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顾某某向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工资。后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神侬粉末冶金公某同意再支付给顾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5000元,此款交劳动监察后再支付给顾某某,从此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三样全清。同年10月16日,被告顾某某之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2月3日,仙居县人事劳���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某某的受伤为工伤。为此,被告顾某某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28元。2009年12月18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09)第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神××公司支付被告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0元,总计14744元,扣除神××公司多付的医疗费5004.90元,尚应支付9739.1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诸该院。另查明:2007年度台州市职工平某某资为2329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车间做工时被压机压伤,已构成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工伤保险,故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伤前12个月的平某某资无法确定,故按2007年度台州市职工平某某资的60%确定。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停工期间的工资外,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15元/天×15天×70%)、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4元(6×116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元(2×194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0元(2×1940元/月),合计16101.50元。原告称与被告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被告已领取人寿保险公某的医疗费赔偿款5004.90元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伙食及护理,均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限原告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0元,合计161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受伤补偿达成协议。上诉人先后承担了7000余元治疗及相关费用、停工期间的工资2000余元和补偿金(劳动合同纠纷时支付的5000元及保险公某医疗费赔偿款5004.9元)。而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从此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三样事情全清”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结论错误,并且程序违法。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和省级申请再次鉴定都必须有《工伤认定书》才能进行,且《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也陈述到“被鉴定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对本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起15日内(携带工伤认定书)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收到该鉴定结论比收到仙居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早了4个月。因此,由于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无法在15内向省相关部门提出再一次鉴定的申请,这些做法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供“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上诉人并无出差伙食补助这一项财务费用,并且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伙食和护理服务,本费用不该重复提供。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20号)相某某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受伤正是严重违反上诉人公某的压机操作规程所致。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某应提供护理费,并出示了加盖仙居人民医院章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2009年4月后补)。事实上,陪护工作亦由上诉人派专人负责,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所有费用已经由上诉人结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所谓的“家属陪护”的证明及费用核算依据。据此,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028元的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某为上诉人神××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10月16日顾某某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2月3日被确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神××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顾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3日在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是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就工伤达成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伙食费和护理费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伙食和护理服务,也不能以本单位无出差补助这一财务费用为由不予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鸿    滨审 判 员 赵勇代理审判员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    巧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