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24号原某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原某孙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孙甲诉称:2007年,被告与原某外甥女徐乙谈恋爱,同年4月3日,被告向孙惠娜某某晓燕母亲)提出借款150000元的请求,孙乙介绍被告从原某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某曾通过孙乙多次转达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孙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李某某向孙甲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07年4月3号至2007年6月,借款人李某某,2007年4月3号”;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李某某向孙乙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07年4月3号至2008年2月份,借款人李某某,2007年4月3日。”以证明被告向孙乙提出借款150000元请求后,孙乙向其提供借款100000元,并介绍孙甲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对孙乙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孙乙介绍并操办下,原某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以及被告曾在2007年至2009年多次通过孙乙向原某催讨该笔借款的事实。3.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乙和某某良离婚案件时的调解笔录一份(第3页第5行:“审:你是否扣除你丈母娘150000元借款?被:扣除。”),以证明在2008年11月21日的调解中,徐乙母亲提出过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09)舟普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徐乙与李某某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徐乙一方曾某某李某某归还150000元借款,法院对上述债务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事实。5.徐秀英、江文尔证人证言,以证明孙乙曾于2008年2月和2009年4月及10月向被告催讨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孙甲。二、答辩人向孙乙借款15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出具的是50000元(本案所涉借条),一张借条出具的是100000元,具体债权人写谁吃不准;徐乙拿来现金140000元交于答辩人。50000元的借条按孙乙要求出借人写为孙甲。在借款时,孙甲并不在场,也没有将钱交付给答辩人。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而随后原某一直未向答辩人催讨过。四、连某某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答辩人已从孙乙借得的14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因徐乙原系答辩人妻子,现已离婚,故不会为答辩人证明该节事实。当时实际收到借款为140000元,随后答辩人在2007年6月20日归还80000元(通过徐乙从答辩人个人银行卡中取出150000元,其中80000元归还借款);2007年7月12日归还30000元(也是徐乙从卡中取现归还);2007年下半年答辩人拿出二次5000元现金通过徐乙归还;2007年下半年通过徐乙拿去20000元现金归还孙乙(用于徐乙弟弟所需)。以上合计归还140000元。为此,答辩人一直认为这些款项已偿还。答辩人曾某某徐乙收回借条原件,但一直未收回,答辩人自己也太随意不重视,没有追回借条原件,造成纠纷。总上所诉,希望法庭能驳回原某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徐乙于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12日从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分别取现150000元、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出具的借条予以承认,但提出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本院认为以出借人为孙甲出具的借条经被告承认系其本人所书写,且该笔借款经孙乙一并交与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出具给孙甲的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与两张借条所载金额相差10000元系被告与孙乙的诉争,本案不便查明。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孙某到庭作证,仅以调查笔录形式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与原某系姐弟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孙乙与原某及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当时在与徐乙离婚案的调解中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第三页第五行和第六行所载内容是被告在与徐乙离婚案调解中对尚欠150000元债务的确认,被告对1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系为促成和解所作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所载内容亦间接反映出徐乙家人在调解中曾某某对150000元借款一并进行处理,并非被告因妥协所作的事实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但本案未对150000元债务进行审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是为证明在被告与徐乙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徐乙家人曾提出过归还15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均系孙乙亲属,证明力低。本院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时与徐乙系同居关系,双方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某未从徐乙处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款项。本院认同原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某孙甲外甥女徐乙在2007年处于某某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孙惠娜某某晓燕母亲)提出借款150000元的请求,孙乙为被告从原某处借得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某归还上述借款。2008年11月21日,在本院主持的被告与徐乙第一次离婚诉讼的调解中,徐乙家人曾某某对150000元借款予以处理。对被告与徐乙的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对徐乙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欠其母亲的150000元借款因不属该案受理范围,未予处理。被告一直未向原某归还50000元借款,为此,原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孙乙处取得款项后自愿出具出借人为原某孙甲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关于其与原某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关于原某在借款期满日2007年6月30日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在2008年11月21日法院主持的被告与徐乙离婚案的调解中,徐乙家人已经对被告主张过150000元债权,该笔债权的数额双方虽有异议,但应包括原某的50000元债权,且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是在孙乙介绍并经办下产生的,徐乙家人的催讨应视为原某的催讨,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08年11月21日已经中断,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对被告提出的其所欠的14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通过徐乙归还,但原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原某提供50000元借款给被告,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