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管某。被告:蔡某甲。原告管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1年农历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1984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蔡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家。双方于199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多,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性格蛮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顾家庭及子女生活,不务正业。双方于1996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2007年4月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子女尚未成家而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07)永民瓯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1981年农历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1984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蔡某丙,两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1992年3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并于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子女考虑而于2007年5月15日自愿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并因关系恶化而长期分居生活,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撤诉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