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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3月22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乙。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还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答辩称:结婚时间与生育儿子时间是对的,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经常争吵的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叶乙的身份情况。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3月22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生育一子,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