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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人民币19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皆有出具借条,其中约定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进行结算。嗣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属实,其中我老婆舒某某经手的那笔10000元借款也无异议,原告要求由我承担偿还责任无意见。但我已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也给了几千元的。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资金借贷协议五张,待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五次,合计195000元,月利率均为20‰及每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毛某某借款五次,合计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其中2008年7月25日借款15000元、2008年11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之妻舒某某经手所借)、2008年12月26日借款140000元、2009年1月24日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该五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0‰。嗣后,被告付清了2009年5月份前的利息,2009年6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2010年2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95000元(其中舒某某经手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舒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舒某某经手借款的1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归还,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因资金借贷协议上已载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的利息按195000元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190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