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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伊某某租赁与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伊某某租赁,伊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被告:伊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衍、人民陪审员周鼎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400元,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约定日租金400元,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车辆。2009年5月28日,被告将浙c/×××××车辆还回,使用车辆共计138日,应付租金552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及押金10000元,尚欠202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将浙c×××××号轿车还回,使用车辆共计89日,应付租金35600元,已支付20150元及押金5000元,尚欠1045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30650元及违约金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附车辆交接结算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与二份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2009年1月11日,被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轿车,日租金400元,后于2009年5月28日返还该车,实际租期138天,租金共计552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租金25000元及押金1万元,尚欠租金202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c×××××号轿车,约定日租金400元,后于2009年5月29日返还该车,实际租期89天,租金共计356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租金20150元及押金5000元,尚欠租金10450元。上述二项租金合计306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承租车辆后未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付清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6130元(30650元×20%)。被告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650元及违约金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