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州街道××楼。代表人: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沈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裘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320国某余杭区临平五号桥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裘某某赔偿医疗费1017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11297元、护理费6901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父、母亲)生活费8675.16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6355.82元;被告保险××在交××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裘某某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病休情况;3.《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残疾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马上就医,造成损失扩大,不应该由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浙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裘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的意见,如保险××不赔偿裘某某也不赔偿。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误工费标准按照71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恢复程度和损害程度来确定,3500元到4000元比较合适。被告保险××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裘某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320国某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五号桥附近时,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疗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1741.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裘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已支付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委托明某所鉴定。2010年5月19日,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沈乙,于1937年1月31日出生,母亲许某某于1936年7月1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某某主张原告未及时就医扩大了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裘某某按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1017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14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766.47元;原告主张的67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60天,护理费为40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6000元。被告保险××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7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10766.47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5.1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944.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裘某某赔偿66944.29元;三、被告裘某某赔偿原告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被告裘某某赔偿原告沈甲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73964.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裘某某尚应支付7096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沈甲负担39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