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国领与张胜和、周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领,张胜和,周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陈国领。被告张胜和。被告周洪波。原告陈国领为与被告张胜和、周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和、周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领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胜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张胜和出具借条交与原告陈国领收执,被告周洪波为借款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陈国领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国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和偿还原告陈国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周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胜和、周洪波承担。被告张胜和、周洪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国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国领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张胜和、周洪波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胜和向原告陈国领借款、被告周洪波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胜和、周洪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张胜和、周洪波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张胜和借款,被告周洪波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国领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胜和向原告陈国领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胜和应偿还原告陈国领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胜和、周洪波未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陈国领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86%计算为宜。被告周洪波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周洪波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胜和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张胜和、周洪波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72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