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计某某、周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计某某,周某某,章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3号原告: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又名湖州市商业××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商业××)为与被告计某某、周某某、章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商业××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计某某、周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章某某、沈某某为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计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计某某已经拖欠贷款利息计人民币602.86元,至今,一直欠息未还,被告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及支付至本金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计某某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对被告计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计某某、周某某承担;5、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计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计某某逃掉了,但被告计某某的厂房可以抵债,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商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计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某在贷款申请表签名,声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中心支行办公室湖银办函(2001)12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全称为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简称为湖州市商业××南浔支行的事实。因被告计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在质证中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计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195,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其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重大经济纠纷、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等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计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章某某、沈某某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自2009年12月20日起被告计某某、周某某拖欠利息,至今本息未还,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章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计某某未按期结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计某某、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某、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计某某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某某、周某某应返还原告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602.86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某、沈某某对被告计某某、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计某某、周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某、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