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樊某受夏肖林(另案处理)指使在杭州市西湖区南天假日客房226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2克海洛因卖给李某。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樊某受夏肖林指使在同样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孙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夏肖林处扣押33包白色颗粒状物,经鉴定,33包毒品净重为6.91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夏某的证言、同案犯夏肖林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受人指使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