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邱建成与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成,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成。委托代理人方吉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君高。委托代理人虞爱萍。上诉人邱建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16日,原告邱建成与被告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开发部工作,实行月工资制,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月工资为4300元;被告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原告要积极配合完成任务,被告应发给超时劳动报酬;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因原告产品开发进展缓慢,被告将原告调至采购部工作。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担任采购部经理期间,在与东莞衡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协商购买50CrMo材料时,因未对对方提供的样品成分进行分析,致使公司购入一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为此,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离职。离职时,原告尚有两个月工资未结算。原判认为,原告因未能胜任被告公司技术开发部工作,经调整岗位后,又在新的岗位上给公司造成损失,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辞退,要求撤销辞退决定进而要求被告补发解除合同后的工资和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标准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7个月,应��付原告2个月的工资,月工资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3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补偿金为8600元。原告尚有两个月工资没有领取,被告应予一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加班费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和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建成工资8600元,经济补偿金8600元。二、被告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邱建成向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原、被告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邱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建成负担。宣判后,邱建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错误。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主张加班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承认“这个费用”,且在何时、什么情况下录音不是否定合法证据的法定理由。���、门卫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上班时间是每天9小时,每月休息两天的事实。三、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考勤卡,因原审法院没有及时调取,使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伪造。四、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胜任技术开发部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又在新的岗位上给公司造成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辞退通知书,支付2007年3月到2008年11月的加班费83366.60元及经济补偿金20847元。温州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内容也没有明确承认加班事实,原判不采信录音证据正确。二、上诉人是2008年11月21日离职,而门卫是2009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门卫并不清楚之前的加班事实。三、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有的车间无法正常生产,被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加班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考勤卡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根据测试分析报告、上诉人执笔的二封信件、瑞安市永新汽配厂报废单、国外公司理赔单、证人聂某和虞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导致上诉人巨额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录音人没有明确认可加班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存有异议。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后,门卫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门卫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考勤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据此不予认定加班事实,以及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原判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