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石某某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全家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石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合同债务虽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下落不明,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用4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孙 振 堂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