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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江某某与江某某、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江某某,江某某,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江某某、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2年9月28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份(卡号为××),由被告颜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江某某领取了该卡。被告江某某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被告颜某某提供担保时申明:已知悉并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同时遵守《牡丹卡信用卡保证合约》,对持卡人因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某某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取款等交易,于2009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取款,被告共欠本金9489.41元,至2010年1月4日应付透支利息831.84元,至今未还。2006年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江某某领取了该卡。被告江某某在申领该卡时申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江某某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帐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江某某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等贷款。被告江某某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取款等交易,于2009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440.26元,至2010年1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4.92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的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489.41元,透支利息831.84元(截止2010年1月4日)及自2010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被告颜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卡号为××的牡丹卡发生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江某某立即偿还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本金440.2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4.92元(截止2010年1月1日)及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18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牡丹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由被告颜某某提供担保;2006年8月30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3、发卡机构审批意见、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的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89.41元以及截止2010年1月4日的透支利息831.84元,共计10321.25元;被告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40.26元以及截止2010年1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04.92元,共计545.18元的事实。5、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透支款项通过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8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中的牡丹卡章程、申请表及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中的领用合约及证据5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五条及附款中约定被告应某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18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中的附款并未直接约定在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中,而是原告另行注明,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2中的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五条、附款及原告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自愿为被告江某某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89.41元,截止2010年1月4日的透支利息831.84元及自2010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40.26元,截止2010年1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04.92元及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