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程慧琴、程贻林等与方加顺、周启友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方加顺;周启友;朱景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慧琴(系死者程厚金之)。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贻林(系死者程厚金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慧平(系死者程厚金之)。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欣琴(系死者程厚金之)。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梅(系死者程厚金之妻),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赛娥(系死者程厚金的母亲),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仁龙(系死者程厚金的父亲),务农。上述七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加顺,务工。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党,务农。委托代理人陈丐松。上诉人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和上诉人方加顺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朱景党将其座落在浙江省永嘉县花坦乡石公田村石公田路2号需建私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周启友建筑施工,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房屋承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含一切险费在内每平方米165元;工期:2009年8月10日前进场,2009年12月30日竣工。乙方(即被告周启有)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为保证本工程现场施工安全,工程施工人员进行人身意外保险和财产保险,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因乙方职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设备和工程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为事故(包括人身安全事故),其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即被告朱景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周启友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平面现浇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方加顺施工,约定每层楼面现浇1100元。被告方加顺承接现浇业务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程厚金等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10月22日下午,程厚金在该房屋的第三层楼面现浇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现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厚金即被送至永嘉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8天,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程厚金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100元,其余医疗费则由被告朱景党等人予以支付。因原、被告无法对程厚金死亡后的损赔达成共识,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赛娥、程仁龙系死者程厚金父母,共有子女二人。原告程红梅系死者程厚金妻子。原告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系死者程厚金与原告程红梅婚生子女。原判认为,被告朱景党将其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启友承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启友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方加顺施工,被告方加顺在施工中,雇佣程厚金做工,被告方加顺与死者程厚金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程厚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方加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程厚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程厚金在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却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死者程厚金和被告方加顺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启友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方加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其接受发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加顺施工,所以,其应对程厚金的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周启友承担被告方加顺对程厚金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承担责任的40%责任,并与被告方加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景党作为定作人在发包过程中明知承包人被告周启友没有相应从业资格和安全保障条件而选任,具有选任上的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对被告周启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00元、程厚金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7033元(3414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程慧琴生活费16546元(3309.21元/年×10年÷2)、被抚养人程贻林生活费18200元(3309.21元/年×11年÷2)、被抚养人程慧平生活费26473元(3309.21元/年×16年÷2)、被抚养人程欣琴生活费29782元(3309.21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合计3114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实造成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程赛娥、程仁龙未举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需人抚养,因此,原告程赛娥、程仁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方加顺赔偿原告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各项损失149488元(311434元×80%-311434元×80%×40%×40%)。二、被告周启友赔偿原告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各项损失79727元(311434元×80%×40%-311434元×80%×40%×20%)。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方加顺、周启友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朱景党赔偿原告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各项损失19931元(311434元×80%×40%×20%)。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五、驳回原告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原告负担6458元,被告方加顺负担2866元,被告周启友负担1529元,被告朱景党负担38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和原审被告方加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明知死者程厚金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乐清市,且从事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却违法认定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徐赛娥、程仁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有偏袒其他当事人之意,无视生命之举,同时也违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赔偿项目金额确定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程厚金本身有过错,自己承担20%责任,明显与法不符。五、原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朱景党与被上诉人周启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从而否定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连带法律关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厚金死亡赔偿金,该项金额应增加269380元;2、支持上诉人徐赛娥和程仁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33092元;3、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该项金额应增加90000元;4、周启友、方加顺、朱景党对程厚金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周启友、方加顺、朱景党对上述金额共425564元和一审已判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方加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方加顺与死者程厚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方加顺与被上诉人周启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方加顺与程厚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周启友从被上诉人朱景党处取得建筑施工承包,并招募工人,方加顺正是应周启友的招募而来,为周启友提供劳务,负责招募水泥现浇的人手,方加顺与周启友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其他六位工人一起从周启友处得到报酬。程厚金虽然是由方加顺招募而来,但是程厚金实际上是为周启友提供服务,程厚金的报酬并不是由方加顺支付,而是与方加顺一样由周启友支付,方加顺只是代为发放,并未从中取得利益。程厚金的真正雇主是周启友,其与周启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方加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方加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景党答辩称:一、朱景党将自己本案涉诉私房包给被上诉人周启友施工,并订立有房屋承建承包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朱景党与周启友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二、周启友将承揽的部分工作量平面现浇部分转包给上诉人方加顺施工,约定每层楼现浇1100元,周启友与方加顺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三、方加顺承接现浇业务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程厚金等人进行施工,周启友、方加顺、朱景党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四、程厚金出生于农村,租住在农村,工作在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程慧琴等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6938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徐赛娥、程仁龙均未到六十周岁,其请求赔偿扶养费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准确的。五、原审法院认定程厚金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非常正确,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方三位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加顺申请程黎明、程仁红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与程厚金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和被上诉人朱景党均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方加顺二审提供的俩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景党将自己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周启友承建,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建造一次性发包给周启友负责完成,且一次性包定相关费用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景党在该承建工程中实际对其他人员进行了支配和控制,故原判决认定朱景党与周启友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事实,上诉人程慧琴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房屋承建工程中,程厚金受雇于方加顺从事泥水工作的事实已有上诉人程慧琴等人一审提供的程光新、马启亮等证人证言结合周启友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充分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方加顺二审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此,原判决关于各当事人责任关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二审中有关当事人关于程厚金发生本案死亡事故原因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程厚金在该事故中存重大过失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程慧琴等人主张徐赛娥、程仁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程慧琴等人要求调高本案的赔偿比例、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主张徐赛娥、程仁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程厚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程慧琴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暂住证和程光新、马启亮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程厚金在发生本案死亡事故之前其经常居住地在乐清市清江镇三塘村及其暂住的理由系务工等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程厚金在发生本案死亡事故之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厚金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不予调整。但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和上诉人方加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154元,由上诉人程慧琴、程贻林、程慧平、程欣琴、程红梅、徐赛娥、程仁龙负担5577元,上诉人方加顺负担5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