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甲。被告:斯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1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8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8100元,并由应店街镇张甲、东白湖镇上培村陈乙作为在场证明人的事实。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乙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斯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8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