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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2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三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是实,卖房后偿还。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协助户籍查询函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