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某某租赁与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某某租赁,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温州市××��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衍、人民陪审员周鼎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280元,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约定日租金450元,被告支付���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指定车辆。2009年11月2日,被告将浙c/×××××号轿车还回,使用车辆共计51日,应付租金14280元,已支付2000元,抵扣押金4000元后,尚欠828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将浙c×××××号轿车还回,使用计49日,应付租金22050元,已支付4000元,抵扣押金5000元,尚欠1305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21330元及违约金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附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与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280元,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返还浙c/×××××号轿车,使用车辆共计51日,应付租金14280元,扣减已支付的租金2000元和押金4000元,尚欠8280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约定日租金450元,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返还浙c×××××号轿车,使用车辆共计49日,应付租金22050元,扣减已支付的租金4000元及押金5000元后,尚欠13050元。综上,被告拖欠租金共计2133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承租车辆后未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付清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4266元(21330元×20%)。被��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330元及违约金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