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陈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其父母失和,故在其父母的争吵声中经常弃家而去,彻夜不归,最终染上了不良恶习,于2008年8月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女儿陈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徐某子女抚育费5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焕 晓审 判 员 童 章 胜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