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为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之父母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姐姐(已成年)由父亲抚养,由于父母在离婚协议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具体约定。几年来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母亲承担。现原告父亲生活条件比较宽裕,原告母亲收入不高,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父亲理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一次性补偿过去二年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9200元;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某起诉称:本案诉状虽然由原告签字,但原告对诉状内容完全不知道,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监护人所为,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张某由张某抚养,因子女相差几岁,故一次性补偿4万元。2010年2月3日原告已拿到商品房,现由其监护人出租,故有收入来源。被告已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也已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与事实相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7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母亲陈某乙抚养。但对抚养费双方未作约定。二、平湖市星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该公司系被告投资,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的生活条件比较宽裕的事实。三、陈某甲出具的书面意见1份,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补偿过去二年的抚养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书面意见确实是原告所写,但不代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已年满13周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的意见符合其辨别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开设了平湖市当湖慈新粮油经营部。二、拆迁安置购房某某1份,证明原告有拆迁安置房1套。三、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2套房屋,现用于出租,说明有收入来源。四、企业会计某某表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旅行社去年亏损。五、手机录音及证据说明各1份(手机由被告保存),证明原告对起诉状中的内容全部不知道,是原告母亲要求原告签字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母亲是有二套房某,但现在没有出租,是空关的。对证据四,认为被告开设的公司是否亏损应该由权威机关认定。对证据五,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没有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且录音非常模糊,听不清内容,不符合举证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房屋是否出租与原告主张抚养费无关。对证据四,企业经营亏损与本案抚养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母亲陈某乙与原告父亲即被告张某于2007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21岁)归被告张某抚养,儿子陈某甲(11岁)归陈某乙抚养。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现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陈某乙生活,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其母陈某乙抚养,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明显高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而被告开设的公司属服务行业,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中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基于婚姻法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被告提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次性补偿陈某乙4万元及原告有房屋等与原告主张抚养费无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过去两年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教育费、医疗费均包含在抚养费内,原告在请求抚养费的情况下,另行请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止。2010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1年开始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支付上半年度的抚养费,7月底之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