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上诉人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某甲、肖某于2000年6月经钱某甲妹妹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子,名钱乙,长期受到钱某甲父母的照顾,现就读于宁波市泗洲路小学二年级。钱某甲、肖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洋21寸、29寸彩电各1台,美的1.5匹挂式空调1只,绿源电瓶车1辆,海尔冰箱1只,庭审中钱某甲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均给肖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另认定:钱康乙一年实发月工资约1600元。庭审后钱某甲表示愿意给予肖某5000元的帮助。经鉴定,肖某的精神状态不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符合“恶劣心境”诊断。钱康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某甲、肖某离婚;2.共育儿子由钱甲某养。肖某在原审中辩称:1.同意与钱某甲离婚;2.儿子是其精神支柱,且儿子年幼,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故要求儿子归其抚养,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由于钱某甲长期打骂肖某,造成其身体上、精神上严重创伤,且其现在罹患精神疾病,没有住房,故要求钱某甲赔偿其3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钱某甲、肖某自愿离婚,予以准许。2.钱某甲、肖某夫妻共同财产:三洋21寸、29寸彩电各1台,美的1.5匹挂式空调1只,绿源电瓶车1辆,海尔冰箱1只,钱某甲同意上述财产归肖某所有,予以准许。3.肖某主张钱某甲的朋友曾向其借款400元至今没有归还,属共同债权;钱某甲主张信用卡透支1万余元属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钱某甲、肖某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4.共育儿子钱某乙为自儿子出生半年后一直由其父母在抚养,小孩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且肖某现在身体状况及各方面条件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故主张儿子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愿承担;肖某认为由于钱某甲父母的溺爱,目前儿子已经不服管教,且儿子是其精神支柱,儿子归肖某抚养有利于儿子的管教及肖某今后的生活,故要求儿子归肖某抚养,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肖某目前精神状态欠佳,符合“恶劣心境”的诊断,存在比较明显的心理障碍、情绪偏低落、抑郁,且儿子出生之××××照顾,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儿子钱乙归钱某甲抚养比较合适,钱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5.肖某认为由于钱某甲长期打骂自己,使其患有精神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且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故要求钱某甲给予经济补偿;钱某乙为根据鉴定结论,肖某的精神疾病是其自己产生的臆断,主要是心理问题,需要心理疏通,并不一定需要前往医院治疗,且钱某甲收入不高,目前也是无钱无住房,又要独自抚养小孩,根本没有能力帮助肖某,但考虑到肖某目前的实际状况,愿意给予5000元的帮助;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罹患精神疾病系钱某甲长期殴打所致,且肖某并未罹患精神分裂症,完全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其应该以积极的生活态度面对今后的生活。综合考虑肖甲目前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而钱某甲本身收入水平不高,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今后又将面临独自抚养儿子的生活压力,经济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故钱某甲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自愿给予肖甲5000元的帮助应予支持和鼓励。由于钱某甲本人也没有住房亦没有经济实力,故对肖某要求钱某甲解决住房问题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钱某甲和肖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洋21寸、29寸彩电各1台,美的1.5匹挂式空调1只,绿源电瓶车1辆,海尔冰箱1只,归肖某所有;三、共育儿子钱乙由某,抚养费由钱某甲自愿承担;四、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肖某5000元;五、钱某甲、肖某住房自行解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甲、肖某各负担75元;鉴定费1980元,由肖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婚生儿子钱乙由上诉人肖某抚养,并要求被上诉人钱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自上诉人儿子六个月大起,就剥夺上诉人抚养儿子的权某,而由被上诉人父母抚养。上诉人为此非常痛苦,近年来经常失眠,精神抑郁,从未得到治疗,现经鉴定符合“恶劣心境”诊断。只有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上诉人所有,才能抚慰上诉人的精神,有助于恢复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双方离婚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经济补偿20万元。被上诉人钱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上诉人肖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钱康乙一年实发月工资约160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钱某甲的收入不止这些,还应包括奖金等收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某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工资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钱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肖某认为被上诉人钱某甲还有奖金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和被上诉人钱某甲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钱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确定。从目前情况看,上诉人肖某的精神状态欠佳,符合“恶劣心境”诊断,存在比较明显的心理障碍,且上诉人肖某没有生活来源。相比而言,被上诉人钱某甲有固定工作,且儿子一直由被上诉人钱某甲的父母照顾,故由被上诉人钱某甲负责抚养儿子较妥。上诉人肖甲主张被上诉人钱某甲对离婚存在过错,应对无过错方即上诉人肖某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钱某甲结合自己的经济状况,考虑到上诉人肖某的实际困难,自愿给予5000元的经济帮助,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