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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俞甲与被告吕甲、吕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吕甲、吕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甲;吕甲;吕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吕甲。被告吕乙。被告吕甲、吕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国××楼××层。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吕甲、吕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吕甲、吕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吕甲驾驶被告吕乙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昌县江某路广电大楼路段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事故受伤致脾脏破裂切除等,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38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5天)、伤残赔偿金147666元、误工费20430元(6个月)、护理费8438.05元(2个月)、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拖车停车评估修理费761元,合计22692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甲已给付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吕乙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3、劳动合同、工资清单;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车辆损坏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等。被告吕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计算标准,按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进行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照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同时要求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在交强险内赔付;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没意见。要求保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根据事实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吕乙辩称:对赔偿范围意见与吕甲一样。其系车主,被告吕甲是其弟弟,车辆肇事时是属于借用性质,肇事人是吕甲,应由吕甲赔偿,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主是登记在其名下,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对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3466.71元是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认可20396.09元;对交通费,只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没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工资清单收入计算,家庭护理有17天,应按30元一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营养费没有赔付依据,车损没有提供受损照片,如原告提供受损照片,保险××确定损失后认可,施救费认可65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见一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性。1、原告俞甲起诉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4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保险××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误工、护理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实际的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按该工资清单计算(误工费为64.73元/天、护理费为58.36元/天);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3、其他损失项目赔偿可参照相关标准及依据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86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501.6元、误工费3689.6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65元、摩托车某某费5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96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吕甲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非医保用药2466.7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计人民币8366.7元。其余损失计人民币188613.3元由被告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吕甲已付部分款额,多余部分由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吕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613.3元(其中186980元支付给俞甲、1633.3元支付给吕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甲赔偿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66.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俞甲负担355元,被告吕甲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