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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与包括胡某某在内的所有员工都签定了劳动合同,胡某某作为一个人事主管(职责包括管理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为索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行将其合同毁灭。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未能提供与胡某某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没有胡某某毁灭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没有证据证实与胡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应当支付胡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认为胡某某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料进行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并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除原审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辞退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微信公众号“”